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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分缕析,三审定案--对一宗行政撤证案件的回顾

作者:董志坚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06-01 17:49 浏览量:694

条分缕析,三审定案--对一宗行政撤证案件的回顾

    一、案件事实

    我的委托人张某2007年通过高州市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拍卖到茂名市公馆火车站土地5224.44平方米,分A、B相邻两块,登记土地权属人均为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张某购得土地使用权后一直未办理土地过户登记。2011年11月,当地红七岭第三经济合作社以B块土地为其所有,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在没有征用土地手续给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发证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起诉请求撤销该局发给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B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各方证据

原告提交的关键证据有:1、《租地合约协议书》,甲方为高州县供销社驻茂名市公馆转运站,乙方为原告,租地面积168平方米;2、《租用合同》,甲方为高州县商业局公馆转运站,乙方为原告,租地面积为两亩一分。合同说明这块地原为“8507部队用地”。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A地块的完整征地手续,以及被告认为是B地块的征地发证手续。

我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当时高州市法院执行过户裁定。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是原告主张的土地是否在B土地内,二是,被告发证手续是否有事实依据。

四、案件审判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租地合约协议书》租地面积168平方米在B地内,因此适用法释(2011)20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规定,认为原告是B地块的“利害关系人”,因而撤销了被告的发证行为。被告以为其行政行为适当,因而提起上诉;第三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讼争地块的地上建筑,发现有一栋房屋的权属人不是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因此以此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重审。

    通知我的委托人参与诉讼是一审开庭之后。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发现该地块为张某购得,故而追加为第三人。我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才匆匆参加庭审。

    二审时,我参加现场勘查,并制作了草图。二审开庭时虽然查明认争地块的地上一栋房屋的权属人不是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并发回重审。但我认为本案事实仍然未查清。

    经我再三核实证据发现,原告提交的租地合约协议书》甲方为高州县供销社驻茂名市公馆转运站、《租用合同》甲方为高州县商业局公馆转运站事实上高州市供销社下属的同一转运站。高州市供销社除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外,还有土产公司、日杂公司、果菜公司、贸易公司等。根据1984年《高州县供销社茂名市公馆转运站分家资金分配明细表》,除留给转运站资金外,其它单位均有分配;根据《高州县供销社茂名市公馆转运站资金、房屋分家决议书》,上述各家公司也分配有相关土地房屋;但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分得土地房屋明确,不包括讼争地块。据此,在本案重审庭审中,我要求对本案证据重新质证,并明确指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土地在B地块内,因此,原告与讼争地块无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重审判决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驳回原告红七岭第三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五、对本案的总结。

我认为,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有个渐进的过程。原告提交的土地租用证据,结合签约甲方主体的变更及财产的分配进行梳理,才能得出清晰结论。因为两份土地租用一份签订在1969年,一份签订在1982年,历史很长,地形环境化很大;而且甲方机构多次变化,这些事实都需要耐心理顺分析。正是基于对上述问题的条分缕析,才最终获得本案的理想结果。

另一方面,买卖土地未及时过户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当事人及时过户是非常必要的;但万一出现类似情况,如何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是值得深究的问题。

    六、本案诉讼文书:

1、(2012)茂南法行初字第1号

2、(2012)茂中法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

3、(2012)茂南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附我的再审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本案上诉人张燕翅委托,担任其与茂南区公馆镇荔枝塘村红七岭第三经济合作社、茂名市国土资源局、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等土地行政登记重审案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庭审情况,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茂南区公馆镇荔枝塘村红七岭第三经济合作社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理由在于:原告提供的《租地合约协议书》甲方是高州县供销社驻茂名市公馆转运站,《租用合同》甲方主体是高州县商业局公馆转运站,两份合同的租地主体均不是争议地权属人第三人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实际上,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公馆转运站都是高州县供销社下属单位,但两者没有隶属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公馆转运站解散后,其所租用土地由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接收。因此,原告以公馆转运站租地合同申请撤销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土地证属张冠李戴,完全没有依据。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取得01595号证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故意隐瞒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的《租地合约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租地范围“(详见附图)”,则说明其出租土地范围是附图确定的。但原告在诉讼中只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拒不提交租地范围附图。我方认为,《土地租赁合同》中的“附图”可以明确本案争议,对查清案件事实举足轻重。既然原告隐瞒关键证据拒不提供,那么,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三、从争议地实际状况看,原告出租土地也不可能在争议地内。

原告出租土地时,地上已经建设有付食、日杂仓库,是连地带屋一起出租的。但争议地内北面、南面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各建有一幢房屋,争议地东面高州市供销社建有一幢房屋,上述三幢房屋均在1991年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争议地西面是我方土地房屋,事实上争议地四面均有我方房屋包围(我方拍卖所得后),期间根本没有原告主张的土地及仓库。何况,如果地是原告的,那么,原告怎么可能让他人在其土地建几幢房屋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于事于理都说不通。

四、就本案而言,撤销被告的发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第三人张燕翅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争议地使用权已经转移给张燕翅。上诉人张燕翅是基于法院的生效裁判取得讼争土地权属的,其属法律“羁束”,是不可诉的。而撤销具体发证行为并不当然撤销上诉人张燕翅的权属。但本案一旦撤销第三人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01595号证,必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严重影响张燕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维持发证行为,而被上诉人的权利可以通过相关途径主张。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驳回原告起诉。

                                 代理人: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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